第一一章 地方制度
第一節 省
第112條 省得召集省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省自治法,但不得與憲法牴觸。
省民代表大會之組織及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113條 省自治法應包含左列各款:
一 省設省議會,省議會議員由省民選舉之。
二 省設省政府,置省長一人。省長由省民選舉之。
三 省與縣之關係。
屬於省之立法權,由省議會行之。
第114條 省自治法制定後,須即送司法院。司法院如認為有違憲之處,應將違憲條文宣布無效。
第115條 省自治法施行中,如因其中某條發生重大障礙,經司法院召集有關方面陳述意見後,由行政院院長、立法院院長、司法院院長、考試院院長與監察院院長組織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提出方案解決之。
第116條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117條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118條 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
第119條 蒙古各盟旗地方自治制度,以法律定之。
第120條 西藏自治制度,應予以保障。
第二節 縣
第121條 縣實行縣自治。
第122條 縣得召集縣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縣自治法,但不得與憲法及省自治法牴觸。
第123條 縣民關於縣自治事項,依法律行使創制、複決之權,對於縣長及其他縣自治人員,依法律行使選舉、罷免之權。
第124條 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
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第125條 縣單行規章,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
第126條 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縣長由縣民選舉之。
第127條 縣長辦理縣自治,並執行中央及省委辦事項。
第128條 市準用縣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