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憲法-中央與地方之權限 | Angle Street Undergrou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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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中央與地方之權限


第107條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
    一 外交。
    二 國防與國防軍事。
    三 國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四 司法制度。
    五 航空、國道、國有鐵路、航政、郵政及電政。
    六 中央財政與國稅。
    七 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
    八 國營經濟事業。
    九 幣制及國家銀行。
    一○ 度量衡。
    一一 國際貿易政策。
    一二 涉外之財政經濟事項。
    一三 其他依本憲法所定關於中央之事項。

第108條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
    一 省縣自治通則。
    二 行政區劃。
    三 森林、工礦及商業。
    四 教育制度。
    五 銀行及交易所制度。
    六 航業及海洋漁業。
    七 公用事業。
    八 合作事業。
    九 二省以上之水陸交通運輪。
    一○ 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農牧事業。
    一一 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銓敘、任用、糾察及保障。
    一二 土地法。
    一三 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
    一四 公用徵收。
    一五 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
    一六 移民及墾殖。
    一七 警察制度。
    一八 公共衛生。
    一九 振濟、撫卹及失業救濟。
    二○ 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
    前項各款,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得制定單行法規。

第109條 左列事項,由省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縣執行之:
    一 省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二 省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 省市政。
    四 省公營事業。
    五 省合作事業。
    六 省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七 省財政及省稅。
    八 省債。
    九 省銀行。
    一○ 省警政之實施。
    一一 省慈善及公益事項。
    一二 其他依國家法律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省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省共同辦理。
    各省辦理第一項各款事務,其經費不足時,經立法院議決,由國庫補助之。


第110條 左列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
    一 縣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二 縣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 縣公營事業。
    四 縣合作事業。
    五 縣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六 縣財政及縣稅。
    七 縣債。
    八 縣銀行。
    九 縣警衛之實施。
    一○ 縣慈善及公益事業。
    一一 其他依國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縣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縣共同辦理。

第111條 除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列舉事項外,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