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總則、著作(93.09.01) | Angle Street Underground

Angle Street Underground

角落街地下分部

著作權法(民國93年09月01日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著作權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
    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
    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
    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
    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
    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
    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
    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
    前項第八款所稱之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第4條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一 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二 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


第二章 著作

第5條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 語文著作。
    二 音樂著作。
    三 戲劇、舞蹈著作。
    四 美術著作。
    五 攝影著作。
    六 圖形著作。
    七 視聽著作。
    八 錄音著作。
    九 建築著作。
    一○ 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6條 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第7條 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第7-1條 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表演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第8條 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

第9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