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

申请人(原告):俞小明,男,198510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3021119851021001X
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后弄28410
联系电话:13777235376

被申请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南路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000007178369727
负责人:雷海潮


 

申请人因不服被告作出的国卫复决(20261号行政复议决定,以及不服被告作出的卫政申复(2025105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其附件的答复自始无效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一案(以下简称“本案”),贵院已受理并通知开庭。现因诉讼期间出现新的事实和证据,致使原诉讼请求第一项和第二项和第三项需作相应变更,特向贵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

具体如下:


 

一、原诉讼请求(摘自起诉状)
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文号:国卫复决(20261号);
2、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卫政申复(2025105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并确认被告将原告错误信息列入“国家严重精神障碍信息系统”的行政行为自始无效;
3、责令被告在指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删除申请人在“国家严重精神障碍信息系统”中的全部错误信息,并书面通知相关关联单位同步更正或删除;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变更后的诉讼请求
1、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文号:国卫复决(20261号)自始无效;
2、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卫政申复(2025105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其附件的答复自始无效并确认被告将原告错误信息列入“国家严重精神障碍信息系统”的行政行为自始无效;
3、责令被告在指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并重新审查或公开”虚假伪造原始依据“等;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变更的事实与理由

  1. 新事实与新证据:申请人就卫政申复(2025105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未盖章的附件(内容记载“精神分裂未定型”并将申请人纳入“国家严重精神障碍信息系统”),另行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行政复议机关最初以“非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为由拒绝受理,申请人再次提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已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国卫复决(2026

    9号文件(以下简称“9号复议决定”),明确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承诺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新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该9号复议决定及相关送达凭证已于诉讼期间形成并送达申请人(详见随附证据:9号复议决定书、EMS送达回执及相关复议材料);因申请人收到法院开庭传票之后,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在2026414日向申请人邮寄了EMS单号为(1332756312251)快件,内含一份没有编号的《告知书》、内容最后一段显示,针对你的诉求,我办可将加盖骑缝章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卫政申复[2025]1059号)及附件重新向你提供。

     

  2. 原告收到法院传票后,“国家卫健委”将原形式瑕疵答复转化为正式行政行为”加盖骑缝章导致原程序争议消失,属于典型的诉讼中情势变更

    需要转向针对该答复内容(或其所依据的纳入686决定)的实体合法性进行变更诉讼请求,且被告应重新审查或公开”虚假伪造原始依据“等其中”双相情感障碍病种属于686严重精神病管理目录“。

     

3、另外,在案号(2026)浙0211行初18号案件中的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健康局)的行政答辩状中,非法指控”申请人于2001112日初次发病,在宁波大学附属康宁医院就诊,2006118日确诊精神分裂症,予丙戊酸钠缓释片治疗。此后诊断多次变更,2012829日为情感性精神病,201491日为双相情感障碍,922日为人格障碍,926日再确诊精神分裂症,201598日服药期间确诊躁狂状态精神障碍,2023715日最后一次专科医院就诊,诊断为对立违抗性障碍、人格障碍“。其中”双相情感障碍病种属于686严重精神病管理目录“。

 

4上述内容表明,被告在起诉后补盖公章的行为,并未消除原1059号告知书存在的重大程序瑕疵与实体错误,反而通过事后补正试图固定对申请人不利的”虚假结论“,构成典型的“以程序补救实体”。

  1.  

  2. 变更的法律依据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国卫复决(20261号行政复议决定以及卫政申复(2025105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均存在主要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包括未依法盖章即作出答复、起诉后补盖公章属于事后补证)、明显不当等情形,已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应依法确认自始无效。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本案诉讼期间出现的”9号复议决定“,系被告行政复议机关自身承认原1号复议决定及1059号告知书在事实认定和证据审查上存在重大问题,构成变更诉讼请求的“正当理由”。

    • 变更后,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与起诉状实体理由完全一致(起诉状已反复论证“自始无效”“重大且明显违法”),亦相互逻辑连贯,不改变本案案件性质、管辖和被告主体,仅使救济方式更符合法律规定,更能彻底否定错误诊断及纳入686名单的效力。

       

  3. 变更的必要性: 原“撤销”请求及对1059号“确认违法”请求均为向后消灭效力,而“确认自始无效”系自作出之日起即无法律效力,更能彻底消除被告错误复议决定及1059号告知书及其附件对申请人个人信息权益、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权利、财产权利及后续可能侵害申请人等行政行为(诸如公权力以公职监护的合法形式达到非法占有私有财产目的、或限制申请人人身自由)的实际影响,符合申请人维权目的(删除错误纳入“国家严重精神障碍信息系统”信息)。被告若仍坚持维持1号复议决定及1059号告知书及其附件,将与”9号复议决定“形成明显矛盾,且起诉后补盖骑峰章的的行为本身已构成滥用职权(多次变更),无法通过事后补正挽救其重大明显违法本质。

四、请求
恳请贵院依法准许申请人变更诉讼请求,并将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作为本案审理依据。


 

  1. 复议9号决定书及送达凭证复印件1份;

  2. 相关复议材料(包括对1059号附件复议的全部过程)复印件/电子数据光盘1份;

  3. 本申请书副本1份(按被告人数提供)。

  4. 卫政申复(20251059号附件;

  5. 行政答辩状(2026)浙0211行初18号;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